電信監管體制完善
又完全獨立于政府的電信監管體制,即實現“政企分離”和“政監分離”,是許多發達國家電信監管體制的成功經驗,也是我國未來的大勢所趨。但是更應當看到,當前我國電信業的市場化、法治化程度還很低,全國從事基礎電信運營的僅六大電信企業(中國電信、中國網通、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國衛通、中國鐵通),電信市場競爭多元化條件尚不具備,因此還難以完全依靠市場自身機制調控電信市場秩序,還需要政府通過政策法規和行政措施進行指導和規范。
結論是,按照《決定》關于“一切從實際出發,自覺按規律辦事,立足當前、著眼長遠、量力而行、盡力而為”的要求,建立獨立的電信監管機構,但不應當強制要求“政監分離”,《電信法》也不宜對電信監管機構作出“政監分離”的規定。
(三)我國電信監管體制,應當堅持集中統一的垂直監管體制,還是建立條塊給合、分級管理的監管體制?
有的觀點認為,《電信法》歷次草案,都始終堅持構建集中統一的垂直電信監管體制,是正確的,應當堅持。筆者認為,如果從推動電信業實現從“政企不分”改革為“政企分離”,從而逐步走向市場經濟的角度看,我國垂直統一的電信監管的設立與發展確有其歷史意義。那么,在《決定》明確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六大原則和一系列政策措施的今天,重新審視我國現行電信監管體制和《電信法》草案設定的電信監管體制,也確實可以發現其存在不少弊端,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
因此,應當從樹立以人為本和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出發,與我國市場經濟發展趨勢和地域廣闊的具體國情相適應,吸收我國現行有效的無線電監管體制的基本經驗,將強調垂直領導、條塊分離的電信監管體制,創新改變為在中央統一領導下,實行國務院電信監管機構主管、其他相關部門分工負責,中央與地方條塊給合、兩級管理的電信監管體制,從而充分發揮各方面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保障和促進我國電信業的改革和發展。
結論是,建議將《電信法(征求意見稿)》第六條(監管主體與體制)修改為:
“國務院電信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電信監管機構)依照本法對全國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分工管理與本部門職責范圍有關的電信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電信的機構在國務院電信監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電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分工管理與本部門職責范圍有關的電信監督管理工作。”
(四)《電信法》對電信監管體制的規定,是僅用一條原則規定好,還是應當用多條作詳細規定?
有的觀點認為,《電信法》草案,采用在“第一章總則”中專門用一條規定“監管主體與體制”,簡明扼要,留有余地。筆者認為,《電信法》草案,應當在規定實行條塊結合、分級管理體制的前提下,對國家電信監管機構及各部門、各地方電信監管機構的設置、職權、組成、監管程序、法律責任等重要事項,分別作出原則規定。
從我國立法和執法的實際情況看,我國在早期所訂法律法規相當原則,條文較少,雖然簡明扼要,但是對于法律的實施帶來了不少問題,往往出現難以操作的困境,或者出現憑執法者本身的理解隨意執法,造成全國各地法制不統一的局面。因此,隨著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程的步伐,我國各項法律法規的訂立或者修訂越來越詳盡細致,可操作性也越來越高。特別是經濟領域的法律法規,立法機構從統一法制、服務人民的高度,都對相關內容作了詳盡確切的規定,法律法規篇幅都較大。因此,《電信法》作為電信基本法律,作為電信監管機構依法監管、電信企業依法經營、電信用戶依法維權的主要法律依據,應當對電信監管機構的相關內容作出權威的法律規范,而不宜僅用一條法條原則規定監管主體與體制。
結論是,按照《決定》所指出的:“完善法律制度,夯實社會和諧的法治基礎”。
筆者作為一名關心我國電信立法的律師,希望本文作為一家之言,如能引來權威人士提出高見,并進而能使有關立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電信企業對創新電信監管體制作出一定考慮,也就達到本文的目的了。在此,讓我們關心《電信法》立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以《決定》的要求共勉:“堅持把創新精神貫穿到治國理政的各個環節,使一切有利于社會進步的創造才能得到發揮,保護創新熱情,鼓勵創新實踐,完善創新機制,寬容創新挫折,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創新型國家”。

責任編輯:電力交易小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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